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海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王海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呼叫救護車、警察及留在現場救護,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填具意見表到院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犯後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以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仍漠視行車及用路人之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被告王海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川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附近之路旁,欲起步沿烏日區環中路6段往大里方向行駛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王海川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陳建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環中路6段往大里方向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王海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陳建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3x0.5x0.5公分)、左眉撕裂傷(2x0.3x0.3公分)、右手及右膝挫擦傷、左手、左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海川於肇事後未能下車查看陳建業所受傷勢為何,未對陳建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王海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海川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證人 謝旻穎 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斷證明書乙紙│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王海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惟前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