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以及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思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03號被告陳思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至105年6月28日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