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6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代理人 蕭人杰
被告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17元,及其中新台幣26,938元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2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6,938元、循環利息1,187元、費用(含逾期費)2,39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當月帳戶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