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育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夾鏈袋捌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陸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叁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零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陸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盛裝海洛因毒品之夾鏈袋捌個、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叁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育婷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徐育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5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上述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8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持搜索票至上述新竹縣竹北市十路305巷10弄3號5樓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徐育婷與 李明哲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計3.6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1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計5.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夾鏈袋8只、注射針筒5支、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
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3支、電子磅秤1臺;復經採集徐育婷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沒收: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共計為3.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3077公克【各別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0、0.3964、0.4030、0.3977、0.4075、0.312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037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為2.12公克,驗餘淨重為0.8469公克,編號1、
2【各別驗餘淨重為0.1441、0.702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0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得盛裝海洛因毒品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5支、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3支、電子磅秤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21頁),則係被告徐育婷與李明哲共有且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育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警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褐色粉末1包(毛重5.02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029公克),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0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亦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經警扣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1公克)經鑑定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1000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被告徐育婷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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