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春勝因另案傷害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與 許進添 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進行調解,因賠償金額問題發生爭執,吳春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你娘機掰」(閩南語)等穢語,辱罵許進添,足生損害於許進添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貳、證據名稱被告吳春勝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 許智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調解委員會主席 林樹典 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17日麥鄉民調字第543號通知書1份。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問題,立場對立,情緒難免高漲,尚可理解,惟被告仍應循理性、緩和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不思克制情緒公然侮辱,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5年內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被告自陳現無職業,與妻、子、女同住,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