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10號相對人即反訴原告乙○○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所提履行同居之訴,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第一審之反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因無資力而向本院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反訴裁判費;現該案經本院民國95年度婚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相對人即反訴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負擔確定;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