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全部併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79號事件辦理)。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667號事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買受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5日苗院燉95執全良字第69號函、94年執字第966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民事庭98年3月24日苗院燉民信97聲431字第7900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