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 傅思慈 與 傅思穎 。詎88年8月間原告之公公過世後,被告竟拋妻棄女、行方不明,便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兩造亦未曾再同住,可見被告毫無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一方面,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10幾年之久,顯見被告亦無珍惜並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已無復合之可能,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且被告自88年8月間拋妻棄女、行方不明,便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兩造亦未曾再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傅思慈到庭證稱:「兩造自87年間就沒有同住了,那時房子租約已到期,但被告執意要住在偏遠地方,然原告考慮到我上學的方便,主張在台東市居住,所以被告就說我們要住哪裡你們就自己去找,之後被告就自行搬出去住了。從那時開始,幾乎就沒有與被告聯絡過了,只有我爺爺過世以及我妹妹失蹤時,有與被告聯絡過各1次。而被告搬出去以後我們住台東
1、2個月,之後就與原告一起搬到高雄小阿姨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