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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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2、1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林韋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名友人,非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兜售毒品,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4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起訴書第2頁),當屬有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11年7月12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綽號 阿斌 之 廖國彬 購得等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下稱偵9792卷)第14頁、第107頁正反面】。然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廖國彬已於111年6月2日死亡,此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9792卷第129頁)。亦即廖國彬係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死亡,偵查機關無從對廖國彬進行任何偵查作為,自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可能。參酌首揭所述,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於111年2月至6月間,多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單一,所為顯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參酌前揭所述,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參酌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6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行為不法內涵,綜合被告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要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之情事,原審所處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之處,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至於被告雖曾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 廖文彬 ;然依前所述,廖文彬於被告供述前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查證被告所供是否屬實,自無從執以作為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之依據。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12年4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人雖當庭表示當日被告始以簡訊告知因受傷無法到庭等詞,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如被告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請於庭後提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到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廷犯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林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韋廷住處與所使用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0.439公克、0.209公克、0.976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分裝袋2包、錢包1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9792號卷第9至12、13至14、106至107、193頁、本院卷第79、172頁),核與證人 徐宜伶 、 榮源慶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792號卷第48至50、110至111、137至140、153至15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9792號卷第17至18、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偵字第9792號卷第25至27、144至1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9792號卷第31頁)、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偵字第9792號卷第180至18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9792號卷第3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字第1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1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83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6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9號)共6份(偵字第9792號卷第93至104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偵字第9792號卷第158至159頁)、證人徐宜伶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24)各1份(偵字第9792號卷第196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0.439公克、0.209公克、0.976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分裝袋2包、錢包1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販賣毒品有價差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5月、4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且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販賣對象雖為2人,然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本案販賣毒品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所獲利益,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由,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參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調漆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
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2月至6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0.439公克、0.209公克、0.
976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院安字第87號),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6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於最末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收取上開交易金額(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有收取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647號
)、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分裝袋2包、錢包1個(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646號),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6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1徐宜伶111年6月1日18時許新竹縣○○鄉○○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1,000元林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貳包、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徐宜伶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2,000元林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貳包、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徐宜伶111年6月27日00時15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500元林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貳包、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淨重各零點肆參玖公克、零點貳零玖公克、零點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榮源慶111年2月18日21時05分新竹縣○○鄉○○街00號旁土地公廟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1,000元林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貳包、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榮源慶111年2月19日14時20分新竹縣○○鄉○○街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1,000元林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貳包、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榮源慶111年2月26日20時30分新竹縣○○鄉○○街00號旁土地公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街00號前,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1,000元林韋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分裝袋貳包、錢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