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訴人 蔡文發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1年8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現仍為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退休新制度,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選擇該制度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又伊任職於上訴人桃園營業處復興加油站(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下稱復興加油站),屬偏遠山區,營業時間分日、午二班輪班工作,上訴人依伊值午班次數,發放輪班之小夜點費250元,另依伊於非營業時間值夜次數,發放值班之大夜點費及值夜費,惟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時,未將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及值夜費納入伊平均工資內計算,致伊所領舊制退休金短少70萬1916元(各別短少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不請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191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即僅就大夜點費及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部分聲明不服),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外所從事之值夜,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外,僅需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即可,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工作無危險性,不致使其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伊在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及盥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一晚,免於舟車勞頓之辛勞,勞工於值夜時大多數時間均可在寢室休息或睡眠,所為值夜非屬輪班,不需從事平常工作時間所需付出之勞務內容,被上訴人於值夜期間自主性甚高,不受伊指揮監督,因值夜所發放之大夜點費及值夜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兩造於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大夜點費及值夜費,被上訴人現又要求納入,請求補發差額,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萬7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2頁):㈠被上訴人自71年8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勞基法施行前基數」欄、「勞基法施行後基數」欄所載,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大、小夜點費及值夜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欄、「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載,有上訴人離職金計算清冊、109年1月至6月大小夜點費及值夜費明細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卷(下稱勞專調字卷)第19、23頁】。
㈡被上訴人在復興加油站工作,營業時間分為二班制輪班工作
,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2時45分,午班為下午1時20分至夜間9時20分,109年7月1日前每日都需人員值夜,值夜時間為夜間9時20分至上午6時45分。
㈢上訴人給付大、小夜點費的標準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輪班的
大、小夜點費給付標準,若員工在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4小時以上,且超過夜間9時,發給小夜點費250元,若其工作超過午夜12時,發給大夜點費400元,至於員工在工作時間外之非營業時間從事值夜,上訴人皆會發給值夜費每小時40元,並發給大夜點費400元。每人得領取之夜點費250元、400元及值夜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經歷、技能、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依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並以同年7月1日為結算日;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大、小夜點費及值夜費納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內計算,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85-1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大夜點費及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前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其結算舊資年資給與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之工作時間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外所從事之值夜,除遇有
緊急意外事故外,僅需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即可,並無實質例行性之工作,工作無危險性,不致使其精神或體力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伊在站上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及盥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使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一晚,免於舟車勞頓之辛勞,勞工於值夜時大多數時間均可在寢室休息或睡眠,所為值夜非屬輪班,不需從事平常工作時間所需付出之勞務內容,被上訴人於值夜期間自主性甚高,不受伊指揮監督,因值夜所發放之大夜點費及值夜費,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云云。
惟查,員工於值班期間所處理者,通常為臨時需要緊急處理之事務,固未必與一般營業時間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第16章有關值夜之規定內容(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73頁),加油站值夜人員由各該站工作人員輪流擔任(第2條),輪值期間有到場服勞務之義務,不得遲到早退,不得任意擅離值班場所(第3條至第5條),並有移交、保管、記載工作日誌、發售油品、緊急意外事故處理及油罐汽車送油到站負責收油之義務(第6至9、11條),足見被上訴人值夜之工作與其於營業時間之工作,且有相關性,且被上訴人值夜期間不得自擅自離開工作崗位,須隨時保持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於值夜期間,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因值夜所領取之大夜點費與值夜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值夜內容無實質例行性工作,非持續
密集提出勞務,大夜點費及值夜費乃伊體恤員工之恩惠性措施,屬值夜津貼,而非工資云云,並提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訂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19-142頁)。惟上訴人給付之大夜點費及值夜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行政機關函釋及內政部頒訂之注意事項,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大夜點費及值夜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大夜點費及值夜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
信原則?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大夜點費及值夜費,被上訴人現又要求納入,請求補發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勞專調字卷第185-186頁),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期間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大夜點費及值夜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大夜點費及值夜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準此,被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結清舊制工資之差額,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結清舊制年資金額53萬4916
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經查,大夜點費及值夜費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乙節,已如前述,又大夜點費及值夜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分別得領取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如附表「分別應給付差額」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就大夜點費及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53萬4916元,即屬有據。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準此,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惟上訴人未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53萬4916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491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表:
姓名結清舊制年資日項目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基數勞基法施行前差額勞基法施行後差額分別應給付差額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蔡文發109.7.1輪班之小夜點費3916.67元3666.67元8373萬1333元13萬5667元16萬7000元70萬1922元(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70萬1916元)109.8.1值夜之大夜點費6266.67元6000元5萬134元22萬2000元27萬2134元值夜費5906.33元5825.33元4萬7248元21萬5537元26萬2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