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9號111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韋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廷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認罪自白,父親已經60多歲,身體不是很好,被告希望可以回去照顧父親及賺錢貼補家用,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經戒掉毒品,不會再吸食、販賣毒品,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8月15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其他聲請理由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