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
4、5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與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 方敏珍 (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判決)具有親誼關係,乙○○明知自己並無居住在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之事實,竟與方敏珍基於使方敏珍當選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村長之犯意聯絡,由方敏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代乙○○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虛偽遷徙至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平59號戶籍內,並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據以將乙○○編入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嗣乙○○於95年6月10日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屆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臺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0日北縣雙戶字第0950001352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縣雙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人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若法律之修正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法律業經變更,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與方敏珍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146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之行為,明文規範於刑法中,以杜爭議(刑法第146條第2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法前,雖然多數實務認為憲法第12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除影響於候選人之得票數外,且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何人,既已使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以,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遷徙戶籍之行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有部分實務見解對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該當修法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非法之方法」,仍有不同意見,為杜爭議,立法者始將此種行為列為刑法規範之對象,而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故該次法律修正應認屬於法律變更,依據首揭所述,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蓋於修法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遷徙戶籍之行為,認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係以行為人有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作為其遷徙戶籍之目的,是否即在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而該當犯罪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則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之規定雖經變更,然因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據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於投票日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意,委由方敏珍將戶籍遷入其未實際居住之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大平59號之戶籍內,且被告於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足認確已該當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三)被告與方敏珍就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方敏珍辦理戶籍遷移,而有行為之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居住於泰平村,竟為達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顯屬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除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雖被告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發布通緝,於98年1月18日經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然因被告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適用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末以,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即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若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即得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該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然修正後刑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於必要時,始得宣告褫奪公權,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又因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即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現行刑法第74第5項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新增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配合增訂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換言之,依修正前刑法關於褫奪公權及緩刑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蓋此部分涉及緩刑之效力,依前揭所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褫奪公權係對於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另按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