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
國93年11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共積欠新臺幣1萬8,711元之
電信費未繳,原告已於95年1月6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使用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
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HINETADSL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證號查詢話費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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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5年度桃小字第2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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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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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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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70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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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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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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