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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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實
一、蔡懷彬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以100年度易字第8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已滅失不予沒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被害人財物(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及被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係屬未遂)。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芊妘 、 黃志賢 、 盧家涵 、 劉家駿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懷彬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7頁、本院105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妘(見偵卷第25至27頁)、黃志賢(見偵卷第43至44頁)、盧家涵(見偵卷第32至33頁)、劉家駿(見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 盧涵汮 (見偵卷第37至38頁)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行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破壞鐵
窗、抽屜、後門、門鎖、收銀機等堅固設施,自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是故,被告持上揭工具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次按門鎖、鐵窗、收納財物之收銀機抽屜等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均係門扇或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持前揭兇器,分別破壞附表各項編號分別所示之門鎖、鐵窗、收銀機抽屜等安全設施,係以不當外力破壞各該設施原先具有的防閑功能,此則係毀越(壞)安全設備竊盜。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五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
盜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而究其犯罪之動機,僅係因缺錢花用所致,實無足取,其持鐵撬行竊之行竊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較重危害,衡酌其竊得之如附表各次財物價值數額等犯罪情節,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不宜輕縱,其犯罪之手法如出一轍,併衡酌被告之係高工畢業、從事豆漿店工作、離婚、有一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準此: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各次行竊所得,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並非屬從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修法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與修正前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均相同,應僅認係條項之變更,而非有實質內容之修正,此規定僅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方法而言,法官於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之應沒收之物,即不用再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關於各次犯罪項下已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無庸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再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已經丟棄
,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故無需再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主文及應沒││││││告訴人│收之物│├──┼──────┼──────┼─────────┼────┼─────┤│一│103年6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劉芊妘(│蔡懷彬攜帶│││凌晨1時51分│天母東路31號│用之鐵撬,破壞鐵窗│告訴人)│兇器、毀越│││許│SUBWAY餐飲店│及攀爬窗戶方式,侵││安全設備竊│││││入該店內,竊取店長││盜,累犯,│││││劉芊妘放置櫃臺抽屜││處有期徒刑│││││內之現金新臺幣(下││拾月。未扣│││││同)3,90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3年6月18日│臺北市士林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黃志賢(│蔡懷彬攜帶│││凌晨0時22分│天母北路5號│用之鐵撬,攀爬窗戶│告訴人)│兇器、毀越│││許│早餐店│方式,侵入該店內,││安全設備竊│││││並破壞抽屜(起訴書││盜,累犯,│││││誤載為收銀機),竊││處有期徒刑│││││取負責人黃志賢放置││拾月。未扣│││││收銀機內之7,990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3年7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盧家涵(│蔡懷彬攜帶│││上午6時50分│忠誠路2段178│用之鐵撬,破壞該店│告訴人)│兇器、毀壞│││許│號綠光髮藝工│後門方式,侵入該店││門扇竊盜,││││坊│內,竊取負責人盧家││累犯,處有│││││涵放置櫃臺抽屜內之││期徒刑拾壹│││││6萬1,593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壹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3年8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虞涵汮 (│蔡懷彬攜帶│││凌晨2時31分│天母東路13號│用之鐵撬,破壞該店│被害人)│兇器、毀壞│││許│咕咕雞寵物店│3樓後門門鎖方式,││安全設備竊│││││侵入該店內至1樓,││盜,累犯,│││││經破壞櫃臺抽屜及收││處有期徒刑│││││銀機,竊取負責人虞││拾月。未扣│││││涵汮放置抽屜及收銀││案之犯罪所│││││機內之4,440元。││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3年8月23日│臺北市士林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劉家駿(│蔡懷彬攜帶│││凌晨3時許│天母東路29號│用之鐵撬,破壞該店│告訴人)│兇器、毀壞││││亞藝影音店│後門鎖方式,侵入該││安全設備竊│││││店內搜尋財物,並破││盜,未遂,│││││壞收銀機翻找財物,││累犯,處有│││││惟店長劉家駿未放置││期徒刑柒月│││││現金在該店內,致蔡││。│││││懷彬未能竊得財物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