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 真巧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 訴訟代理人 王戴春滿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陳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基地之地下室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26日起至前項地下室交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66.7元等語;而於本院第1次及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前開聲明為辯論,並經本院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至現場履勘後,原告嗣後於本院將行第3次即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方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進入同段436-24地號土地上建物9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之地下室,並不得阻撓原告開啟前項土地上之鐵捲門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無權佔有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基地之地下室,需遷讓交還原告,而以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變更聲明則改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進入同段436-24地號土地上建物9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之地下室,並不得阻撓原告開啟前項土地上之鐵捲門,而以民法第787條為其請求權依據;核原告所為乃訴之變更,而訴訟標的、請求基礎及事實均迥異,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庭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參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兩造所爭執之地下室,自原告起訴以來大體上並無變動,本案尚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其與被告間之攻擊防禦均針對系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基地之地下室是否歸屬於原告、被告是否無權佔用地下室,而變更之訴則針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36-2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否從系爭436-25地號土地進入同段436-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房屋基地之地下室,核此新訴與原訴所需考量、參酌之因素及訴訟資料不同,原訴之資料固有部分可供新訴利用,但仍須調查及探究更多與原起訴無關之事項,若准許原告變更,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害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甚則,原告提起上開變更之訴時,本件原訴之辯論及證據之調查,已近完結,基上,本院認原告為訴之變更,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