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黃志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告 阮照富
阮聰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告 阮聰傑
阮士原 訴訟代理人 阮林美真 被告 阮萍
阮春生 謝 阮碧華 阮碧月 阮碧娥 阮信勳 李春 阮明山 阮煌然 阮耀進 林 阮翠花 阮聰州 盧 阮翠玉 阮泗川 訴訟代理人 阮進益 未載地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阮萍、阮春生、 謝阮碧華 、阮碧月、阮照富、阮碧娥、阮信勳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與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部分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春、阮明山、阮煌然、阮耀進應將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部分交還原告。
被告 林阮翠花 、阮聰敏、阮聰傑、 阮聰洲 、 盧阮翠玉 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部分交還原告。
被告阮士原應將坐落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部分交還原告。
被告阮泗川應將同前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部分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萍、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照富、阮碧娥、阮信勳負擔百分之39;被告李春、阮明山、阮煌然、阮耀進負擔百分之11;被告林阮翠花、阮聰敏、阮聰傑、阮聰洲、盧阮翠玉負擔百分之20;被告阮士原、阮泗川各負擔百分之15。
原告就第一項判決與該項判決所列被告如第六項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提出新臺幣332,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第一項判決所列被告如提出新臺幣993,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就第二項判決與該項判決所列被告如第六項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提出新臺幣91,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第二項判決所列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71,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就第三項判決與該項判決所列被告如第六項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提出新臺幣172,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第三項判決所列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15,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就第四項判決與該項判決所列被告如第六項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提出12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第四項判決所列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81,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就第五項判決與該項判決所列被告如第六項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提出新臺幣13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第五項判決所列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9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本院應予准許。又除被告阮照富、阮信勳、阮聰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1)被告阮萍、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照富、阮碧娥、阮信勳等7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平房及A2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李春、阮明山、阮煌然、阮耀進等四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林阮翠花、阮聰敏、阮聰傑、阮聰洲、盧阮翠玉等五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⑷被告阮士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⑸被告阮泗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各占用如上述之土地建屋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享之完整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又如附圖所示A1、A2、B及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已歿之 阮體仁 、 阮金發 及 阮文良 所起造,被告阮萍、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照富、阮碧娥、阮信勳等七人因繼承阮體仁而公同共有A1及A2建物。被告李春、阮明山、阮煌然、阮耀進等四人因繼承阮金發而公同共有B部分房屋。被告林阮翠花、阮聰敏、阮聰傑、阮聰洲、盧阮翠玉等五人因繼承阮文良而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阮士原及阮泗川雖不否認如附圖編號F1、F2建物為其所有,但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被告阮士原所辯稱如附圖F1建物係其祖父於八七水災之後所建,現為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F2建物乃被告阮泗川所建,並補呈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上載被告阮士原為申設F1建物電錶之人,及補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上載被告阮泗川為申設F2建物電錶之人。暨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阮士原、阮泗川各自之訴訟代理人亦均陳稱同上,僅抗辯 阮愷西 等原系爭土地地主於出賣系爭土地時未予渠等協商云云,且本院亦勘驗確有相符之前述兩只電錶。從而F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阮士原所有;F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屬阮泗川所有,兩造應無爭執。但被告阮士原之祖父及被告阮泗川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之同意,即於土地上各自興建F1、F2建物,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租賃等合法使用關係存在。 又渠 等二人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彰化庭54年(訴)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 足徵渠 等二人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2、系爭土地為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75,000元向訴外人 朱憶柔 所購,原告係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該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各期價款支付明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可稽。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929號及99年台上字第59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朱憶柔或前前手阮愷西等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均係真正權利人,斯時之所有權登記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善意自朱憶柔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應無疑義。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非善意之登記名義人」,自屬無稽。
3、系爭訴訟上和解並無既判力;縱有既判力,亦不及於原告,蓋系爭訴訟上和解,僅發生私法上之買賣法律行為效力,並無本案「物上請求權」既判力可言,該和解事件並未就本案為實體判決;而和解所生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無論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既判力,均不及於本件。且本件部分被告雖與系爭土地前前手阮愷西等人訂有買賣契約(即系爭訴訟上和解),惟僅生渠等當事人債之效力,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更無既判力可言。況訴外人阮愷西等人於出賣系爭多筆土地前,已先通知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開會協調,並請求渠等給付買賣價金,並表明現時占有人如願買受,則為優先,且買賣價金從優(便宜)計價。惟渠等占用人數十年來既不付系爭和解約定價金,嗣後又以有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筆錄為由,無論是否為當時之和解當事人,均拒絕價購系爭土地。又於上揭協調會議中,部分占用人根本非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之當事人;部分占用人雖係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繼承人),然提不出任何付款證明或收據;部分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繼承人)雖提出收受價金之收據,惟阮愷西等人根本未曾收取任何買賣價金,辨認所提收據,亦發現收據上印文均係出於偽造,故而無法達成任何共識。職是,阮愷西等原地主嗣即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訴訟上和解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再出賣系爭土地予朱憶柔等第三人。原告嗣輾轉再自第三人朱憶柔購入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於購入前,並不知存有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筆錄之事。則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執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抗辯之理由。
4、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乃系爭土地現時真正所有權人,僅以渠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故自應對其非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舉證,如不能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查被告李春、阮明山、阮煌然、阮耀進四人之被繼承人阮金發與被告阮士原均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故均非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渠等亦未提出任何有權占用之理由或事實,足見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阮照富雖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等意旨,援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出賣人」即前前手之簡易交付取得占有,並非無權云云。惟除阮愷西等人已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所生買賣契約,渠等嗣後之占用已成為無權占用之理由外,且原告並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所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之占有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被告比附援引上揭不同爭訟事實之案例,應無可採。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蓋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自55年訂立迄今業已46年餘,對外既無公示,使第三人(包含原告)得以知悉;對內被告等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今方抗辯渠等為有權占用云云,對善意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言,實屬無據。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46年餘,期間未付買賣價金或其他對價,造成和解迄今,被告皆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今藉此方式爭執,欲無償、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究何人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誠屬疑問,容可深究。
5、被告阮照富、阮聰敏雖以阮愷西等五人於99年間委由訴外人 李秀菊 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被告阮照富有提出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及價金收據;及阮愷西等五人又於100年4月12日發出通知書予系爭土地上之占用人,表示渠等年事已高,且僅有少數占有人購買無權占有之土地,故已將其他土地售予第三人;暨阮愷西等人於100年5月13日過戶系爭土地予朱憶柔,朱憶柔隨即轉賣原告,並約定大部分買賣價金於登記完畢後給付等情,可證原告「已知悉」被告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欲趁被告等欠缺法律知識,「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藉由訴訟手段拆屋還地,故原告非善意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原告否認相關訴外人 林明弘 於其他案件證述之真正,蓋其亦為無權占用戶家屬之一,且與本件被告阮照富為表兄弟關係,其所具自身利害關係顯有使其於相關拆屋還地訴訟中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實難以採信。退步言之,假設林明弘之證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阮愷西所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訴外人李秀菊知悉阮愷西等人與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人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又非李秀菊,更未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根本不知上開被告所述之通知、開會、系爭訴訟上和解等情。且原告前手朱憶柔縱自阮愷西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久即將之出賣予原告,此亦屬朱憶柔個人之考量或規劃,與原告無關。至原告與朱憶柔約定部分買賣價金於登記完畢後方給付乙情,乃出於原告之財務規劃及買賣雙方之約定自由,與原告是否知悉「被告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何關?矧若原告知悉「被告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則原告理應要求於拆屋還地後方付清買賣價款,對原告方有保障,豈會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願付清價款?足徵原告實係不知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前前手阮愷西間存有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爭議,方為如此約定。綜上說明可知,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前前手阮愷西與被告等人間之和解事宜,被告以上揭第三人、不相干之事推論原告「明知」渠等已先價購系爭土地,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欲藉由訴訟手段拆屋還地云云,實屬無稽,亦違反論理法則。另與本件相同訟爭事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0號拆屋還地事件(平股)業已作成終局判決,其就主要爭點之判決理由略為:「依上所述,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上開和解(即系爭訴訟上和解)未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係該案兩造當事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等買賣契約當僅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與 阮武略 ;阮愷西等人與林銀錠間)發生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以之對抗為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原告。被告當無由執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明。又被告復均未提出其等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正當權源及事證,當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各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各被告占有情形,詳如事實及理由欄肆、一所述)為無權占有,堪值採信。㈥被告 阮武發 、、、固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9年台上字第626號等案裁判要旨為據,而主張為有權占有。然觀諸該等案例,均係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得主張買受人占有兩造間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為無權占有而論。本件被告阮武發等13人所提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和解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核非原告,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難持以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所舉上開裁判要旨,尚難比附援引於本件」,懇請本院併予卓參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阮照富、阮聰敏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於54年間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嗣於55年1月25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其中被告阮照富之父阮體仁向原所有權人承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125坪餘,並繳清全部價金2,125元,有筆錄及收據附卷可稽,阮體仁過世後由阮照富繼受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占有,有阮體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則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既早在55年間即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製成和解筆錄,被告之先人且已依和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全部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之原告。而該訴訟之和解並無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任何一方請求繼續審判之證據。系爭訴訟上和解自仍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或繼受人之效力,實屬明確。退萬步言,如本院認無訴訟上和解之適用,被告等亦非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即可知本件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於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具正當權源,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情事。且原告所陳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阮愷西等人係先合法解除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生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再出賣系爭土地予朱憶柔等第三人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此解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再者,原告所稱阮愷西等原地主嗣後方因而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訴訟上和解),將出賣系爭土地云云等語,如其所言屬實,何以於100年4月12日通知書記載,『期間並以低於市價之優待價格,優先售予各原住戶,惟僅少數願承買,而我兄妹等年歲又大,實已面臨不得不迅為處理之情事,故現已將原住戶購買外其他土地,以市價售予第三人』,足見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在100年4月12日仍然存續,否則其何以稱:「已將原住戶購買」字句,原告辯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買賣關係已解除乙節,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屬具正當權源,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於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被告方面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之占有具正當權源,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情事。
2、原告非善意之登記名義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受保護,蓋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人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主張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遷讓房屋,固有其法律上之依據。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在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應先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善意取得人,始有依民法第767條訴請遷讓之權利。而被告阮照富之父阮體仁與原地主阮愷西等六人間,因55年元月25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前買受人占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後買受人行使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但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可供參考,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尤其,在惡意之二重買賣行為,後買受人明知前買受人已占有為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建屋居住,竟乘其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妨害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為目的而買受標的物,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後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隨即訴請前買受人拆屋交地,其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無違誠信原則。
3、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固係由訴外人朱憶柔買受而來,原地主阮愷西等人並非其直接前手。惟阮愷西等五人( 阮愷鏞 除外)於99年間,在欲處理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共17筆土地長期遭人占用之事,曾通知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住戶,於98年8月8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開會,當時並委託李秀菊代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有被告阮照富所提開會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於當天開會時,李秀菊雖聲稱各住戶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惟當場即有住戶表明先前曾向地主買地,並非無權占有,李秀菊亦回應如果有買賣就拿出證據,有白紙黑字的都有效,不會向大家收第二次錢,其中住戶阮照富(證人林明弘表哥)有提出(和解)言詞辯論筆錄及收據等情,亦經證人 阮春霖 、林明弘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證述明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號案卷參照)。李秀菊對於阮體仁曾於55年間,與阮愷西等六人就系爭土地和解成立買賣關係,顯然知之甚詳。當地仍屬傳統式社區,淳樸民風猶在,巷里間口耳相傳甚為迅速。原告對於同里幾乎整個社區內之大部分住戶,先前曾向地主購買土地,且已世居數十年,但近期竟遭地主要求再次購買土地,或甚至可能將被要求拆除房屋的大事,絕無未曾耳聞之可能。再依土地異動索引顯示,朱憶柔前手為原地主阮愷西等人,於100年5月13日過戶後,朱憶柔隨即轉賣予原告並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且約定絕大部分買賣價金於登記完畢後給付。從此項約定,益可證原告於買受土地當時,明知系爭土地遭同社區其他住戶建屋占用數十年之事實。則原告焉有未探究相關詳情,以資評估利弊得失,即草率用總價高達1,317萬餘元的價格購買土地之理。阮愷西等5人仍於100年4月12日通知占用前開17筆土地之住戶謂:渠等兄妹所共有該17筆建地,自去年(99年)八月份起即委託代理人李秀菊全權處理售地事宜,並已於8月8日下午2點假○○路000巷00號前召開第1次住戶會議,期間並以低於市價之優待價格優先售予各原住戶,惟僅少數願承買,渠等兄妹年歲又大,實已面臨不得不迅為處理之情事,故現已將原住戶購買外之其他土地,以市價售予第三人(每坪較原住戶之價格多數千元),買賣雙方並約定地上物部分由買方自行處理,故特此通知各位住戶等詞,有被告阮照富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可按。由上可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等人建物占用土地之緣由,始決意購買土地,委無疑義。其欲乘阮體仁法律知識之欠缺,買賣成立後已逾40年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所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機,為妨害其等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本於買賣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惡意受讓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再藉由訴訟手段迫使彼等拆屋還地,甚為顯然。原告主張其為信賴登記而善意自前手朱憶柔買受土地,應非實情。是斟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交易情形,原告既明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阮體仁前已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建屋居住數十年,竟乘渠等未辦理移轉登記,惡意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隨即訴請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有權之行使,自當認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述,原告雖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係明知被告之被繼承人阮體仁就該等土地已訂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於土地上建物居住數十年,而猶惡意受讓該土地之所有權,並隨即訴請拆屋還地,斟酌其交易實情,堪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不准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照富等拆屋交地,於法皆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阮士原到庭陳稱,如附圖F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目前為其占有,該建物乃其祖父於八七水災之後所建,現為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建物之電錶亦為其所申設。此外,阮愷西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時未與其等協商,其否認係無權占有等語。
(三)被告阮春生、阮聰傑、阮信勳到庭陳稱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否認無權占有,因渠等之父阮體仁前已向原告之前前手阮愷西兄妹購買占有之系爭土地,錢都由渠等母親交給阮愷鏞,買賣價金已全額付清,收據也是自阮愷鏞取得。
買賣當時未辦理過戶,是要等全部都同意的時候再去辦理,後來因為無法整合,就沒有再去辦理過戶等語。此外,阮聰傑陳稱,其獨居在系爭土地上,若原告要求搬遷或拆屋,其就無處可住了等語。
(四)被告阮明山到庭陳稱: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我使用的部份係屬於我伯父阮體仁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五)被告阮泗川雖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本院履勘時其訴訟代理人阮進益係陳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係被告阮泗川所蓋建,其上之電錶亦為其所申設等語。
(六)被告阮萍、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碧娥、李春、阮煌然、阮耀進、林阮翠花、阮聰州、盧阮翠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並於101年5月2日登記分割出1171-1地號土地後所成之土地,前述合併前之四筆土地,重測前各為嘉犁段嘉犁小段206-28、206-27、206、206-3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 阮愷東 、阮愷西、 阮愷輝 、 阮愷煌 、阮愷鏞、 阮碧媚 所有,於10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憶柔所有,再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阮體仁所建造,阮體仁於71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萍、阮春生、謝阮碧華、阮碧月、阮照富、阮碧娥、阮信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訴外人阮金發所建造,阮金發於5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春、阮明山、阮煌然、阮耀進。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訴外人阮文良所建造,阮文良於68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阮翠花、阮聰敏、阮聰傑、阮聰洲、盧阮翠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阮士原所有,編號F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阮泗川所有。
3、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彰化庭於5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54年(訴)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原告記載為阮愷東等人,被告記載為 李天送 、阮火能(簽名處載為 阮火龍 )、阮文良、阮體仁、阮武略、林銀錠、 阮正 。和解內容條款一、第三段記載「被告阮體仁願承買同所○○○鎮○○○段)二0六號土地內一百廿五坪餘(如該附圖五、六部分)土地。第四段記載「被告阮文良願承買同所二0六號土地內九八坪餘土地(如該附圖七、八、九部分)。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之筆錄、電力公司函、電費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應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部分,被告否認,各抗辯如上,意指據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有既判力,且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暨原告亦恐非善意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經查,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之案卷,當逾法院保存之時限而已銷燬無得調閱。惟參酌其案由為交還土地事件,與當事人、涉訟之土地、建物與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條件等資料綜判,容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關尚堪認定。並可探知系爭訴訟上和解委係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各占用之部分成立買賣之合意而中止紛爭,並非由法院判決論斷該案原告所訴求之交還土地是否合法有理至明。從而,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自與確定判決既判力無涉,被告抗辯本件應受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拘束,自未足採取,首應敘明。又系爭訴訟上和解事件,依其和解條款之內容與性質屬買賣之債權契約,效力及於契約當事人或繼受該買賣關係之人,對非和解契約當事人與未繼受該契約關係之原告原則上自不受拘束,故被告抗辯應予參酌有利於被告所舉之前述最高法院諸判決,類屬判決規範本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不得主張對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土地權利之已取得占用土地之「買受人」交還土地部分,自未足比附援引於本件非「出賣人」地位之原告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亦係當然。
3、承上,原告就其信賴登記並買賣系爭土地一節之付款等過程既提證附卷說明堪合於常情,則被告就其抗辯如上所質疑而稱之「原告非善意登記權利人」部分,依證據法則,即應提證證明,惟被告所述諸情,雖可證李秀菊應係知情,但原告何得知情,則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只屬臆推之詞,本院尚難採取。此外,阮體仁之繼承人提出之土地價金收據,本院依形式觀察得悉,收據原係記載收到第一期款,於出售人下有阮愷東六人之簽名與蓋印,但文字部分含六人之簽名殆均出自同一人所書寫;嗣於收據最末一行復有記載收到全款之文字,但此末行之字跡異於原收據書寫之字跡,且無簽收者簽名蓋章等情,復原告就此收據亦否認為真正,則於被告迄未舉證堪予採信屬實前,被告抗辯阮體仁已付清價款部分,依證據法則,本院允宜置疑。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無何特別理由足令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前述阮愷東等人與部分被告之先人所為系爭訴訟上和解契約之拘束,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真屬「非善意登記權利人」,暨被告部分是否真係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而占用系爭土地仍屬不能確證之狀況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各拆除如附圖之建物交還土地,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可言。
綜上,被告如前之抗辯容無理由,本院難予採取,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各拆除如附圖之建物並交還土地部分,本院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另其餘被告本院亦認宜併宣告可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為適當,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