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2、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然於30分鐘後返回肇事現場,向處理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
年紀尚輕,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併予宣告緩刑
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