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8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月
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134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4元,及其中45,415元自98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原
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9,134元中含違約金1,
8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29%,且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1,8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
告給付47,335元,及其中45,415元自9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