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
樓之6房屋1戶及地下4樓編號504、506號車位2位,租期自民
國(下同)96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118,793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於簽約時就租賃期
間應付租金一次按月開立每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此有雙
方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為憑。起初,被告所交付之租
金支票還能如期兌現,孰料自96年9月1日起,被告所交付之
租金支票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陸續退票,經本公司分
別於96年9月6日、9月27日及10月31日分別以中和郵局第115
8號、中和郵局第1214號、及中和郵局第1456號存證信函三
度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後於96年11月初始發現被告業已悄
悄搬離他遷。按被告所為顯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並為預
示拒絕繼續履行租約,為此僅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原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查被告共應清償原告427,410元,敘明如下:⑴自96
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搬遷為止,共積欠2個月租金
237,586元,以租賃保證金356,379元扣抵後,尚餘租賃保證
金118,793元。⑵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356,379元,以前述尚餘之
租賃保證金118,793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237,586元。⑶又被告搬遷前尚有未予繳付之電費計36,350
元;管理費、公共水電費、車位清潔費等計30,000元(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另被告未予回復原狀,依租約第7條第3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121,074元;及補配補辦被告未
交還之鑰匙、門禁卡、車位卡、車証卡等費用計2,400元。
有電費詢單、管理委員會應繳費用明細、回復原狀費用估價
單及費用收據等為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迄今仍不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存證信函3紙、電費查詢單
、管理委員會應繳費用明細、回復原狀費用估價單及費用收
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