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抗告人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主張與抗告人大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並無租賃關係,抗告人大湖公司係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2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抗告人大湖公司則以相對人業已同意轉租,其進入系爭建物係屬合法等語置辯。上開相對人與抗告人大湖公司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及抗告人大湖公司與抗告人和成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就其裝潢設備是否有所有權,均屬實體上問題,應於本案訴訟中確定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復主張倘無准予本件假處分,將致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至於頂樓部分,若許抗告人繼續施工,將致本案判決勝訴後,造成執行費用及執行困難度之增加。抗告人大湖公司雖主張禁止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建物,抗告人大湖公司將因無法營業,致每月損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營業額,抗告人和成公司須另請保全每月新增7、8萬元之人事費用,惟抗告人均未能提出事證,且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內已無任何營業行為,抗告人大湖公司稱有未能營業之損失,應不足採。是衡量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倘實施假處分,相對人得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並防止抗告人持續加建或對系爭建物內之裝潢設備等為所有權移轉,使本案訴訟法律關係日趨複雜。相較抗告人未有顯而易見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利益顯大於抗告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又相對人於聲請狀所載假處分原因皆已釋明,假處分條件亦有符合,從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之代表人及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建物,及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一、二樓及頂樓增建及其裝潢設備等所有權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係違法裁定。抗告人大湖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2月2日起,經鼎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雅公司)委託經營系爭建物,並於97年4月17日受讓鼎雅公司之承租關係,且相對人原則上亦同意由大湖公司承租,可見大湖公司自始占有系爭建物,並未中斷。既然相對人已提起遷讓房屋(即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僅須令抗告人維持現狀不得處分、轉租、轉借即可達到目的,然而卻禁止抗告人不得進入使用,無異以保全程序代替終局執行,原裁定自屬違誤。又原裁定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建物,惟本件相對人並無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縱本案判決確定抗告人係無權占有,相對人可請求不當得利,何有損失可言?且抗告人占有系爭建物,何來急迫危險?縱認抗告人有續建之可能,亦僅須禁止抗告人續建,維持現狀即可。是原裁定確實有誤。又履勘現場時抗告人大湖公司之所以未能營業,主要係因相對人在之前已先對抗告人大湖公司斷水斷電,讓抗告人大湖公司難以營業,惟原裁定竟隻字未提,僅以當日無營業即認抗告人無營業損失,如何謂已衡量雙方利害關係。原裁定復禁止抗告人不得為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亦有違誤,蓋抗告人大湖公司與和成公司於98年3月20日就系爭建物達成讓與合意,縱未點交,原裁定亦無由同時禁止抗告人大湖公司及和成公司為讓與或其他一切之行為,至多令抗告人維持現狀即可。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裁定以倘未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將造成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持續加建或對系爭建物內之增建,及裝潢設備等為所有權移轉之可能,徒使本案訴訟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復以履勘時,抗告人並未營業,因此不存在營業損失之問題,進而衡量兩造之利害關係,准予相對人聲請之假處分。惟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並無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即便抗告人有續建之可能,亦僅須禁止抗告人續建,維持現狀即可;又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斷水、斷電,方致其無法營業,原裁定竟倒果為因,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定,是原裁定無異以保全程序代替終局執行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大湖公司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抗告人大湖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抗告人大湖公司與抗告人和成公司就其裝潢設備是否有所有權,均屬實體上問題,業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予以主張其債權。倘容認抗告人及其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建物,除不利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外,更徒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持續加建或對系爭建物內增建,及裝潢設備等為所有權移轉之可能,令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除主張系爭建物之加建及其裝潢設備必須拆除搬遷外,尚主張應就系爭建物予以回復原狀或回復不能之給付,是原裁定准予之假處分仍屬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仍屬有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本件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相對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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