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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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因缺錢花用,透過夾報廣告內載之電話與自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在「徐先生」之提議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就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該分行申請更換印鑑後,即於同日下午,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徐先生」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徐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徐先生」所屬之共同詐欺集團成員等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
97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 東森 購物人員」,並佯稱甲○○先前購買產品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遵照指示更改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及17分許,透過ATM分別轉帳5萬3000元、3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二)另於97年1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由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並佯稱乙○○先前購買產品時因送貨員將送貨單寫錯,需遵照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及44分許,至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4萬元、2萬4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乙○○分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甚詳,復有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6年7月11日印鑑掛失申請書、97年10月31日印鑑掛失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甲○○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有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洽借、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以佯稱中獎、信用卡遭盜刷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提款使用,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工作經驗豐富,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揭帳戶提供予「徐先生」使用,被告於交付之初,應可預見「徐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徐先生」及所屬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甲○○、乙○○等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40餘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尚非至鉅,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