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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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
3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小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電信商品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現更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依約自94年6月6日起,分24期每期清償2千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4萬2千元,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6日起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償2萬4千元,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公司,而被上訴人尚積欠新光銀行1萬8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本件係其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未在上訴人之申請書上用印或簽名,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且申請書上字體細小,並非被上訴人一時可能閱悉,上訴人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在30日內供被上訴人審閱,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申請書中被上訴人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由上訴人貸款、領款,被上訴人不得用益貸款,只能委任上訴人將款項交付巔峰公司,但被上訴人應付還款義務,第三人倒閉時不得抗辯,等於上訴人免除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之重大不利益,依法約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光銀行1萬8千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萬4千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業據提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與被上訴人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為上訴人雖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憑,然並未提出錄音原證供本院查核等語,就錄音光碟證據疏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違背法令,合先敍明。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之分,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私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75條規定),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委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萬8千元,積欠貸款未還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與被上訴人電話照會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譯文相符,被上訴人並自認錄音光碟之聲音為其本人,稽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承認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無訛。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堪認定。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係依據誠泰行銷公司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於94年5月6日撥款給巔峰公司,並提出系爭申請表及撥款資料為證。查系爭申請表特約事項3固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惟關於系爭申請表之真正,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丙○○」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並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調閱被上訴人開戶簽名資料,再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原本上被上訴人簽名核對結果,該申請表上被上訴人簽名顯與被上訴人本人於上開文件之簽名不符,且依其筆跡可判定係系爭契約書經辦人 潘喬妍 所書,則被上訴人辯稱未見過亦未簽署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申請表等語,應非虛詞等情,已據原審合法認定無訛,並詳載於判決理由,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本件借貨款項撥給巔峰公司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交付顯非依債務本旨為之,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新光行銷公司所為代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光銀行1萬8千元,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萬4千元,及均自94年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施坤樹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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