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105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獻江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被告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世榮被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獻江、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官輝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獻江係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川鋁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只限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1,500公噸以下、利用篩選、研磨、安定化等中間處理技術。吳獻江、官輝公司、川鋁公司,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由官輝公司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堆置及處理場所;川鋁公司則自臺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立凱公司)收受集塵灰13包(重12.54公噸)事業廢棄物,並摻入自不詳處所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委由不知情之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浤環保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後,川鋁公司再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賣予官輝公司,由川鋁公司(原起訴書誤載為官輝公司,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以每車次4,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李宏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至官輝公司指定之上揭地號土地堆置。嗣經警於103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在上揭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該事業廢棄物送驗,檢驗結果含銅檢驗值86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因認核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未依規定領有處理許可文件、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獻江及官輝公司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分別涉犯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川鋁公司登記負責人郭峻銘、證人即官輝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世榮之證述、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 洪澄淇 、XL-408號大貨車駕駛李宏耀之證述、證人即台灣立凱公司員工 祝裕國 、 廖永綜 、 鐘淑君 之證述、證人即宸汯公司負責人 葉昆宜 、員工 李明富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影本(稽查日期:103年4月10日、5月21日、5月26日14時20分起、同日16時12分起、103年7月14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26日、7月21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6月25日、7月21日、8月4日督察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影本3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地磅單照片4張、採樣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吳獻江為其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辯稱:「川鋁公司只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我們清除的部分是委外,我們是中間處理,我們從台灣立凱收集到集塵灰後,我們是篩選、研磨、水洗,會加特定的藥物,除去阿摩尼亞的味道和比較細小的顆粒,並沒有摻入其他有害廢棄物。我們水洗之後的產品可以再為利用,所以水洗後,我們就俗稱它為產品,把它交給官輝公司作參配的材料,主要是作為道路工程使用,篩選的部份是用篩選機以震動的方式篩選,經過我們處理過以後,我們還要再送出去,所以我們跟官輝合作,作為參配的材料。我們處理完以後就是產品,不是廢棄物了,所以產品可以送到砂石場、混凝土場、參配用的廠商,所以官輝可以直接利用,所以他們不用有許可證」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獻江係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川鋁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金屬冶煉爐渣(D-1201)及非有害礦渣(D-1202)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處理證許可期限為102年5月30日至105年9月21日、每月1,500公噸以下。處理方式係利用篩選、研磨、安定化等中間處理技術。又川鋁公司於102年12月1日與台灣立凱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契約內容係被告川鋁公司為台灣立凱公司清除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以下簡稱集塵灰),負責執行清運之公司為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宸汯公司。而被告川鋁公司為台灣立凱公司處理集塵灰過程,係由被告川鋁公司委由宸汯公司自台灣立凱公司將集塵灰清除運送至被告川鋁公司位台南市○○區○○○路○○○號處理廠內進行處理,處理後再由被告川鋁公司運送至被告官輝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放以等情,業據被告吳獻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9至10頁;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並有上開被告川鋁公司、台灣立凱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宸汯公司清除承攬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118頁、124頁、偵卷第38頁)。
二、又被告官輝公司上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於103年4月9日經人檢舉有臭味,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張士榮 分別於103年4月9日晚間、103年4月10日10時32分前往稽查。張士榮於4月10日上午到場稽查時,發現場址內堆置有太空包包裝物品共13件,張士榮採集其中3件樣品,帶回後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萃出液中重金屬檢測方法-酸消化法」(編號:NIEAR306.13C),執行有害事業廢棄之溶出認定分析後,發覺其中一件樣品銅檢驗值為86.7mg/L,超過標準值15mg/L,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張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96至19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040036735號函、採證相片8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81、101、160至163頁、偵卷第54頁)。又上開經檢驗出有害銅超標之太空包,係103年3月20日由台灣立凱公司所生產之集塵灰,以聯單編號:Z000000000
000000(共計12.54公噸),於同年3月21日由宸汯公司依其和被告川鋁公司契約,清除運送至被告川鋁公司上開處理廠內處理後,再由被告川鋁公司委由司機李宏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運送至被告官輝公司上開土石資源堆置場等情,業據被告吳獻江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李宏耀、葉昆宜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33至134頁),被告川鋁公司及台灣立凱公司關於聯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共計12.54公噸)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川鋁公司自台灣立凱公司收受集塵灰,並摻入自不詳處所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委由不知情之宸汯公司以每公噸2,500元之代價受託清運。然證人即宸汯公司負責人葉昆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間宸汯環保公司有將台灣立凱公司的集塵灰清運至川鋁公司。台灣立凱公司與川鋁公司有簽立處理契約,川鋁公司是我介紹的。清除業者要用申報單與事業體、處理者就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做三方的確認與認證,就是警卷103年3月20日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這張申報資料通常是由事業體申報,也就是我們去現場清運時,除了他們的東西確實上了我們的清運車輛以外,我們在出發前還要拿到該張申請資料,在刷完這張申報資料左右上方的兩個條碼之後,環保署就會進行GPS連線,查看我們有無確實載運至處理廠。本案的處理廠是川鋁公司,實際堆放的位置是由川鋁公司決定,我們一定要運到川鋁公司裡面就○○○區○○○路這個地方。從我們清除開始到處理完畢,實際收受過程是在24小時之內,一天之內這張申報資料就要填具完成」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1至192頁)。是宸汯公司係依契約自台灣立凱公司清除集塵灰後,並直接運送至被告川鋁公司臺南市永康區廠房內放置,且依卷附申報資料,宸汯公司清除運送過程,中間並不允許經放其他貯存或轉運站或進行其他處理,整個清運過程要在一天內完成以填載申報單(見警卷第103頁),則被告吳獻江或川鋁公司如何先自台灣立凱公司收受再摻入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才委由宸汯公司清運?公訴意旨此部分未予說明,且關於廢棄物清運過程認定,已與證人葉昆宜所證及卷內契約、申報資料所載清運過程不符,難認有何違反清除、處理規定之處。
四、公訴意旨又認本件銅超標太空包係因被告川鋁公司在處理過程中違法加入不詳有害廢棄物,致處理後之太空包內容物銅超標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台灣立凱公司員工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立凱公司環安組,我本身領有安全衛生證照。台灣立凱公司所從事的業務項目主要是針對國外販售鋰鐵電池正極材料。(問:這個在整個事業體的過程他們處理過程中是否會有銅的產生?)電池材料裡面,銅算是不可容許的。電池材料內若有產生銅的話,會比較容易導致產生火燒車等意外事件。(問:臺灣立凱公司的TCLP報告,所謂的『銅不可被允許』是指完全不可以?)低於一定標準,原物料進料檢驗時,銅都有相關的標準。(問:所謂不可以含有銅是指「零」或低於一定的標準?)低於一定的標準。(問:所以可能還是有銅?)是,主要是看我們的檢驗報告。(問:台灣立凱公司的檢驗報告中有寫『ND』,意思是否指低於15的容許以下?)TCLP裡面,銅的標準值是低於0.003,「ND」代表沒有檢測出來。(問:若銅對於台灣立凱公司的產品危害如此之大,每次的原料進料是否都會檢驗有無含銅?)是的,每次進料都要檢驗。(問:你們有無檢驗過銅超標的狀況?)如果銅有超標,原料就會退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4、188頁);證人鐘淑君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妳之前在台灣立凱公司擔任何職位?)環安課、環安組,台灣立凱公司營業項目為磷酸鋰鐵正極材料。(問:它是否會產生有關於銅的廢棄物?)不會,製造過程當中不會,但是來料如果有的話,我就不能夠確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0、211頁)。
另依卷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記載:「今日由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廖永綜與環保業務祝裕國至保七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製作稽查紀錄及協助調查,據該公司二位業務相關人員表示,該公司製程原料銅管制每公斤不得超出30毫克,即事業廢棄物應含銅量較低」(見警卷第89頁)。是不能排除台灣立凱公司製作產品之原料已含有低量銅成分之可能。
㈡、另證人鐘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台灣立凱公司所產出的廢棄物集塵灰送檢驗是零檢驗,還是有含銅,只是低於一定的標準?)應該是寫ND,但是ND的含量很小,小到數字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3頁)。又台灣立凱公司曾在101年4月5日間將所生之廢棄物集塵灰(編號EV12DD035#1)送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酸消化法消化樣品方式檢驗,嗣該公司於101年4月17日所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雖可顯示台灣立凱公司生產後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他混合物之檢驗結果,銅檢驗結果為「ND」(見警卷第119頁)。然檢驗報告所示「ND」係指以指定檢測方法酸消化法,消化樣品後,檢驗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MDL,Methoddetectionlimit,方法偵測極限,指待測物在某一基質中於99%之可信度(Confidencelevel)下之測定值)此據該檢驗報告下方備註欄記載明確。而該報告之MDL(以指定檢測方法所能測得之最低濃度),為0.0019。是以,縱檢驗結果顯示為「ND」,亦僅得知該公司產出集塵灰銅含量未達最低濃度0.0019,然並不表示全然無任何銅成分存在。換言之,台灣立凱公司所生產之電池產品雖不允許有銅成份存在,然不能排除該公司於進原料時到生產產品所餘留之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銅均可能持續存在,僅是因含量極微而未達檢出標準。
㈢、證人祝裕國、鐘淑君雖均證稱台灣立凱公司所產出之集塵灰僅銅成分含量檢出均為「ND」,然卷附僅有該公司101年4月間之檢驗報告,並無其他檢驗報告可供核實,是否可單憑該2位證人證述斷定該公司各包、各批集塵灰銅含量均屬微量而在檢出標準以下(即ND情形),實有疑義。證人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立凱公司檢驗集塵灰廢棄物係用抽驗的方式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證人鐘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妳剛才說你們的廢棄物在送出來之前都會做檢測?)並沒有每批。(問:妳有無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有。(問:這是台灣立凱公司於101年4月間送檢驗的報告,委託單位是台灣立凱公司?)是。(問:是否看得出來送檢驗的樣品中,台灣立凱公司的編號是哪一個?)我不知道。(問:妳沒有辦法看出來,還是不知道?)沒有辦法看出來。(問:這批是被查到有問題的廢棄物,產物流向示意欄是寫臺灣立凱公司?)對,上面的聯單編號環保署廢棄物申報網站自動跑出來的編號。(問:每一批廢棄物出來後,你們有無編碼或做紀錄?)沒有。(問:所以表示在那個時候被查到的那批廢棄物有可能是跟前幾批混在一起的廢棄物,因為你們沒有辦法區別是哪一天、哪一批運出來的?)對。(問:台灣立凱公司產出的廢棄物是否先貯放於公司內?)是。(問:之後再統一由宸汯環保公司清運?)到達一個量的時候,我們就會通知清運公司。量不太一定,要看工廠生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4反面至215頁)。是依該2位證人所證,台灣立凱公司將生產產品後之集塵灰統一貯放,並未分批或以編號等方式管理集塵灰,俟到一定數量後再交由清除處理公司一併進行清運處理。依此,台灣立凱公司實無法確認每批廢棄物是由何日、生產何批產品所產出。再以,台灣立凱公司生產之集塵灰又是以抽驗方式檢驗,則縱算該公司集塵灰會送檢驗,在非每批、每包均有檢驗下,亦無法推知或確保該公司交由宸汯公司清運至川鋁公司之集塵灰每批、每包的銅含量均會在「ND」(MDL低於0.0019)下。
㈣、而回歸到本案,本案經查獲含有銅超標之太空包內含物僅可知悉來源係台灣立凱公司,然依證人鐘淑君所證,在台灣立凱公司就產出之集塵灰未逐批編碼、管理、檢驗下,實難認定本案經查獲銅超標太空包內容物成份集塵灰,自台灣立凱公司出廠時,銅含量亦為未檢出或係符合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立凱公司關於本案集塵灰(編號Z000000000000000)自台灣立凱公司出廠時之檢驗報告,經台灣立凱公司於106年4月27日以台立凱電字第AZ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本公司就編號Z000000000000000集塵灰(廢棄物代碼:D-1099),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並無當批有無有害物質之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益證台灣立凱公司因自認其公司所出產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並未就本批相關集塵灰進行有無有害物質超標之檢驗,如此一來,在無法得知本案集塵灰原自台灣立凱公司出廠時銅含量下,難以消除該銅含量在台灣立凱公司出廠時已存在、甚至超標之疑慮,更難以本案廢棄物檢出銅超標,逕認係被告川鋁公司在收受處理時違法摻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結果。
㈤、川鋁公司第一次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期間係在100年間。而依該公司100年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檢附之資料(定稿本)內容,可知該公司一開始所計畫處理廢棄物種類即為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出渣,D-1201)、非有害礦渣(D-1202)。又依資料內容關於廢棄處理方式為:「6.3處理設備說明:一、篩選、研磨單元:㈠螺旋下料機:來料以太空包方式承裝貯放於來料貯存區,由本廠工作人員以吊掛方式進料至入料槽後由螺旋下料機輸送至搖擺篩選機。㈡搖擺篩選機:1.第一段:由螺旋下料機定量下料至此,篩選後分離出低於60目的粉末並輸送到安定反應進料貯槽,而大於60目者送至預磨機。經此過程來料約只剩40%~50%。2.第二段:將預磨機研磨後小於60目之粉末再次篩選分離並輸送到安定反應進料貯槽大於60目者送至球型研磨機。㈢預磨機及球型研磨機:1.預磨:此過程將搖擺篩選機篩選後大於60目且鬆散之物體預先磨成粉狀之後送入第二段搖擺篩選。2.研磨:經此過程將非金屬物質研磨成粉末狀(低於40目)後送入比重篩選機。㈣比重篩選機:經此過程可篩選出鋁渣灰及金屬鐵。㈤安定反應進料貯槽:貯存搖擺篩選機及比重篩選機所篩選分離後小於60目之粉末,容量60噸。二、處理單元-安定反應器(6座)篩選後鋁渣灰於場區進行安定化處理,利用水洗加入安定劑(含輔助劑)於中溫還原氦化鋁與金屬鋁,去除衍生臭氣之氮化鋁至無臭程度,並將大部份金屬鋁反應完成,使鋁渣灰降低其反應活性而至安定化之程度。三、濃縮脫水單元:鋁渣灰經安定反應後,併同反應槽內固體及液體混合,即漿體傾洩於地下水池中,再利用抽砂用泵浦送至泥砂分離機,送入時再以清水進行清洗。泥砂分離時利用振動篩網輸送帶送出粗砂,可將漿體中80%粗砂予以分離,其餘漿體再送入濃縮槽,漿體經重力濃縮後,再利用抽砂泵將濃縮漿體送入板框式脫水機:利用機械板框予以脫水以分離出細砂。清洗脫水單元:共設置板框式脫水機、泥砂分離機、重力濃縮池各一。㈠泥砂分離機:鋁渣灰經安定反應後,一併同反應槽內固體及液體混合,即漿體傾洩於地下水池中,再利用抽砂用泵浦送至泥砂分離機,送入時再以清水進行清洗,泥砂分離時利用振動篩網輸送帶送出粗砂,可將漿體中80%粗砂予以分離,其餘漿體再送入濃縮槽。砂土洗選用設備,40-50Hp,採振動篩網輸送洗選。㈡污泥濃縮槽重力式濃縮池,採雙錐斗型之矩型機械槽體。㈢板框式脫水機濃縮槽內漿體經重力濃縮後,再利用抽砂泵將濃縮漿體送入板框式脫水機,利用機械板框予以脫水以分離出細砂。四、成品堆置區:脫水後微濕之成品經密閉輸送至成品堆置區待出售,本廠成品堆置區已規劃設置集氣罩進行負壓及局部排氣收集並納入濕式吸收塔內進行妥善處理後排放,且成品堆置區出口加設捲門,未出料時將捲門予以緊閉,可有效明顯降低廠內異味逸散嚴重之問題。設施現況如圖6.3-5所示」等語,有上開定稿本資料內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可按(見附件卷第42至44頁)。
㈥、證人 潘旭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於川鋁公司,期間大約是100年至104年,現在已經沒有在川鋁公司任職。
當時在川鋁公司擔任現場主管即廠長。擔任廠長所負責的工作是人員調度、廢棄物處理、機器維修。我清楚川鋁公司的製造流程,廢棄物進廠後,我們會判斷它是否需要經過一課的篩選、研磨,如果不需要,就會直接往二課做安定化處理流程。一課是做篩選、研磨程序,二課是做安定化程序。有的時候不一定會經過一課,會直接進入二課。(問:不管是在一課或二課,你們在處理的流程當中會加入何種原物料?)在一課完全沒有加入任何原料,在二課安定化製程中會加入石灰與水做攪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所證廢棄物處理過程核與上開定稿本所載處理過程一致。復依川鋁公司102年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附之處理方式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處理流程圖所載原料、製造流程(含機器設備)、人工骨材成品之內容(見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均與川鋁公司上開100年所申請而核發之處理許可流程一致。且在安定還原反應階段加入、使用之原料亦與證人潘旭君所證相符。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川鋁公司有更改經核准處理之程序內容,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㈦、再依上開川鋁公司申請處理許可證定稿本資料內容,可知川鋁公司於廠品試運轉期間時,所製成之人工骨材成品,經TCLP檢驗,萃出液中總銅介於ND至最高0.489MG/L間,有川鋁公司100年間由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8紙在卷可考(見附件卷第207至212頁)。且在上開定稿本川鋁公司乙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審查100年2月21日審查意見回覆說明,可知該公司試運轉完成後,在來料區、廢棄物貯存區、出料堆置區、廢棄物處理區、廢水處理區等採樣10處,經分析總銅量濃度分佈介於5.59mg/kg至
33.2mg/kg(見附件卷第227頁),可知被告川鋁公司處理集塵灰等廢棄物過程到生產之人工骨材間,均可能含有銅成分,僅是在合格檢驗標準之下。於此,尚不能以本件被告川鋁公司生產出來之太空包內人工骨材含有銅成分,即認定係有意摻入不詳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證人潘旭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清楚川鋁公司一開始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時候,其主要處理對象應該是煉鋁的鋁渣?)就是廢棄物代碼1201、1099、1101或1102,這些都可以處理。(問:你剛才提到你很確定驗出含銅超標的這一批廢棄物是源自於臺灣立凱公司?)是。(問:你們會區分不同廢棄物的來源而去做不同的批次處理嗎?)我們會整批、整批處理,假設它是今天進來的,不可能明天這一批一起處理。(問:會不會同一天有台灣立凱公司與其他公司同時把集塵灰送進川鋁公司?)會。(問:同一天進來的不同公司的集塵灰,你們是否會一起處理?)假設進來10公噸,我們就先把這10公噸處理完,再處理下一間廠商的。(問:處理完上一批的集塵灰後,到你們處理下一批集塵灰的空檔期間,你們的機器有無做清潔?)基本上不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2至223頁)。是被告川鋁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並非純來自台灣立凱公司,亦非僅為集塵灰及混合物,尚包括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來源、種類非單一,不同公司生產之廢棄物可能會混合在一起處理製成人工骨材。而台灣立凱公司產出之集塵灰無法確保全然不含銅成分或銅成分含量多寡,相同的,其他公司生產之事業廢棄物亦可能會含有低於有害廢棄物標準以下之銅含量,在多方收集並可能混合處理時,無法排除所生產之人工骨材因而可能產生含有較高量之銅成分,此觀上開川鋁公司試運轉時,產品大部分都含有一定低量銅成分即知。又川鋁公司各批處理事業廢棄物間,不會清潔機械設備下,各批人工骨材製程時,亦可能有時混雜先前集塵灰、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內含之銅成分,本案銅超標之人工骨材亦無法排除是這種情況所產生之結果。然而,假設是因此而生,被告川鋁公司既係進行經許可之方式處理,無法認為是刻意違法摻入不詳之有害廢棄物。
㈧、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可知103年4月10日10時32分,證人張士榮及其他稽查人員係自官輝公司現場13包太空包採取三個樣品檢驗(見警卷第81頁),而其中僅有1包檢驗出銅含量超標,然其他二個樣品,一個檢驗出銅含量為0.082MG/L、一個則為未檢出(ND),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0、102頁)。倘川鋁公司有意摻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何能僅針對1包廢棄物做添加,應會在其他太空包內均檢出相同銅超標結果。反面觀之,該樣品檢出濃度不一銅含量,益顯被告川鋁公司在人工骨材製程會有其他不可測之因素,造成人工骨材存有濃度不一之銅成份。
㈨、公訴意旨另論被告川鋁公司並無再利用之許可證,而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製成人工骨材,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3日環事字第1070024458號函文內容為:「㈠有關川鋁公司經本府核准之處理方式,依川鋁公司取得本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諒達),係將D-1099、D-1101、D-1201及D-1202等廢棄物經處理成人工骨材(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述處理行為中之「中間處理」行為,非屬上開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述「再利用」行為或上開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述「固化」行為,即川鋁公司廠內製程並未含固化及再利用行為。㈡川鋁公司產生之人工骨材成品,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屬上開說明(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述處理行為中之「中間處理」行為。」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76頁)。可知被告川鋁公司製程係屬中間處理,並非再利用行為,自無需另取得再利用之許可證,無從認定被告吳獻江及川鋁公司有違法之處。
五、本案銅超標太空包既係被告川鋁公司製作產出,則其在產出後有無知悉或可預見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故意將之非法運送至官輝公司?亦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未必故意)?
㈠、證人潘旭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川鋁公司在處理過程中是否必須做檢驗,檢驗這些東西有無含有害廢棄物?)川鋁公司在進廠、出廠每500公噸會抽驗一次,抽驗一個樣品送檢。也就是我收受500公噸之後,就要抽一個樣本送到精湛檢測公司做檢測,出廠也是每500公噸就要做檢測。川鋁公司當月的處理量,我們幾乎在一個月內就會把它處理完,假設4月份進的量,我們在4月份會把它處裡完。103年3月20日12.54公噸這批是何時處理完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這個量很少,應該很快就處理掉了。我們採樣是每500公噸會隨機抽一個樣本送檢測,所以不一定會抽到臺灣立凱公司的料,因為臺灣立凱公司的量說實在的非常的少。我們自行採樣或許會與其他廠商混在一起,大約500公噸的時候,我會選一包太空袋做採樣的動作。這是當初川鋁公司給環保局的一個承諾,在廢棄物清理申請書定稿本那邊。我們都是請精湛公司做檢驗,精湛檢驗公司是環保署允許核可的單位。我們是自行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而證人潘旭君上開證述,核與卷附上開申請處理許可證資料定稿本內之「補充具體作法承諾書」內容:「茲由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為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依呈請申請文作內容有關處理技術層面,擬彙整補充具體作法如下:「每季依環境監測結果或每季期間廢棄物及物料檢驗數據,進行質量平衡分析。二、資源化物料除按每500公噸檢驗一次重金屬TCLP溶出試驗外,並按每月一次檢驗其重金屬成份分析並自行檢核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等一致(見附件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川鋁公司確提出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堪信被告川鋁公司在申請處理許可證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要求其應每批、每包人工骨材在出廠時,均需檢測有無重金屬超標。證人潘旭君上開檢驗採樣之方式並無違背當初申請處理許可證之義務,在無證據證明本件銅超標廢棄物所屬(500公噸)批數未依規定檢驗下,難以論定被告川鋁公司係任由有害太空包流出。進一步言之,被告川鋁公司依核准之處理方式出產之資源化產品,且既依規定施以抽驗,在無法逐包拆開檢驗下,川鋁公司僅能依在500公噸抽驗樣品結果,來判定該批太空包是否均符合出廠標準,亦即被告川鋁公司知悉、預見與否基礎賴於該500公噸檢測1包之結果,其實難以掌握到每包重金屬含量。然抽驗樣品實可能採樣到係其他廠商廢棄物所生產之骨材,導致未發現其他不符合重金屬檢測標準之產品流出,此部分雖有疏漏,究與明知、可預見本件太空包銅超標,仍違法外運有別,要難究以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以故意責任。
㈡、證人張士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4月10日採樣的人工骨材外觀如何?)我採的東西像是糕狀、泥狀,顏色為淺綠色。(問:你剛才表示你在採樣的時候會針對你覺得有問題的部分做採樣,你是如何判斷?)我們是先以顏色來目視,採樣的顏色是淺綠色。(問:你當時判斷該顏色不對,所以你才請稽查人員來做這樣的抽驗?)不是,是我自己挖的,是我自己做採樣的動作。就是一般的太空包,我所採樣的是綠色的,我是針對我覺得可能比較有問題的東西做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然證人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立凱公司生產之後會產生集塵灰的廢棄物,各工段不一樣所以會產生不同顏色,所以會有很多種顏色。(問:依稽查紀錄所載,宸汯環保公司司機李明富表示臺灣立凱公司的集塵灰顏色有暗灰色、灰色、接近草綠色及紅褐色等,是否如此?)有紅褐色,但是草綠色大部分都是污泥比較多。(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臺灣立凱公司的集塵灰裡面不會有草綠色?)時間已久,我也不太確定,但我確定我有看過紅褐色,紅褐色是因為燃燒不完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7頁)。證人鐘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臺灣立凱公司所產生的集塵灰大概都是什麼樣的顏色?)有可能是鐵灰色,有可能是有點綠色,也有可能是紅褐色,顏色有很多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證人潘旭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川鋁公司曾經收受台灣立凱電能科技公司的集塵灰廢棄物,時間是在103年間。
當時上車與下車我幾乎都在場;當初台灣立凱公司給我的樣本顏色是紅色,但是日後進來的廢棄物的顏色有很多種,大概有四、五種左右。顏色有綠色、紅色、灰色、黑色,大概是這樣子。(問:你們產出的人工骨材外觀如何?)基本上會跟進廠顏色差不多,只是它加過水之後會變成有結塊的感覺,因為我們要脫水,經過脫水之後出來它會結塊。除了結塊以外基本上不會有其他改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3頁)。而上開證人所證,核與卷附本件臺灣立凱公司與川鋁公司之相關廢棄物申報資料,台灣立凱公司本件集塵灰外觀為「雜色」一致(見警卷第116頁)。是川鋁公司自台灣立凱公司收受時顏色,可能與查獲時已處理過之太空包內容物顏色相同,是難以單由證人張士榮所證其主觀上認為本案被查獲太空包顏色異常,論定被告川鋁公司在處理過程中加入不詳之有害廢棄物。
㈢、另被告川鋁公司曾在103年4月17日將所收受之集塵灰(申報編號:Z000000000000000)以外觀不符,委由宸汯公司退回台灣立凱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祝裕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86頁),且有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4頁)。又證人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4月17日028這一張為何會退運?)外觀不符,集塵灰的顏色不一樣。(問:當時有無講到內容物被檢測出什麼樣的過程?)沒有,只單純說是外觀不符。後來我們又再由達清環保公司送到高雄大倉實業公司處理。(問:你們交給大倉實業公司處理時,如何向他們描述這批集塵灰,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還是不同的東西?)一般事業廢棄物。(問:退運的這批集塵灰,臺灣立凱公司有無再做其他檢驗?)大倉實業公司有做抽樣檢驗,我記得是檢驗結果是正常的,否則還是會再退運回來。(問:大倉實業公司有做過檢驗,檢驗結果是正常的,後來他們就把這批貨處理掉了?)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8頁),而依卷附申報編號:
Z000000000000000之申報資料,該批退回之集塵灰顏色亦屬「雜色」,是台灣立凱公司遭退運轉往大倉實業公司處理,大倉公司嗣後檢驗合格並處理完成, 益徵 無法以太空包顏色判定其內一定具有害重公屬超標之情形。
六、公訴意旨再認川鋁公司未領有「清除」許可證,竟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清除方式運至官輝公司放置,而違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吳獻江及官輝公司亦非法提供土地予川鋁公司放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
㈠、被告川鋁公司與被告官輝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簽立非金屬礦物人造骨材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噸單價20元販賣人工骨材予官輝公司,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按(見警一卷第106頁)。
㈡、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3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為:「㈢川鋁公司產生之人工骨材成品若符合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P.9-23、P.9-24所規範之產品規範及銷售流向、對象者,則該成品屬於資源化產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若不符合上開產品規範者,則依符合TCLP溶出試驗標準與否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購買符合上開產品規範與銷售流向、對象之資源化產品,不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有關法源依據部分,產品之認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所述,若產品規格及流向無虞者,則屬產品,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廢棄物之範疇,不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要求,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接受委託清除或處理該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正反面)。可知川鋁公司上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係屬「中間處理」之方式,並非再利用行為。而依函文內容,中間處理後之人工骨材成品係屬資源化產品,性質已非事業廢棄物,可以依申請書所載方式出售,買售或取得資源化產品對象無需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
㈡、復依被告川鋁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資料(定稿本)P.9-23頁、P.9-24,記載該公司生產之人工骨材「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述明:三、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資料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本廠處理後產資源化產品(人工骨材)可符合上述規定,故將產品相關特性資料彙整如表所示,並規劃出售予合法且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單位作為原料使用。而人工骨材之銷售市場計有合法預拌混凝土廠、合法瀝青混凝土廠、合法水泥製磚廠、合法砂石場或土資場等」(見附件卷第79頁)。另被告川鋁公司取得102年5月30日核發之處理許可證,亦在附錄三中列明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為「混泥土廠、水泥製磚廠、砂石場或土資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信被告川鋁公司自初次申請至本案被查獲之際,所經核准之產品去向均相同。其生產後之人工骨材產品(符合檢驗標準者)既非屬廢棄物,本可運送至土方資源場為建築用料使用。而被告官輝公司所使用之臺南市○○鎮○○○段○○○○○○○○○○○○○號,係經核准啟用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有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2頁),是被告川鋁公司依申請核准之內容,將所生產之人工骨材(資源化產品)販賣並運至被告官輝公司土石方資源場放置,做為級配用料使用,實無需另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官輝公司亦無需取得處理許可證或廢棄物放置之許可。
㈢、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內容物,僅能推知本件銅超標之廢棄物係川鋁公司依製程(中間處理行為)產出之人工骨材,可能因疏漏而致銅超標,卷內無法證明被告川鋁公司在製程時,有意混入有害物質而製成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在製程後明知、可預見本案太空包銅超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將之外運,業如前述。則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在未經檢驗確認銅超標前,被告吳獻江、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僅能認知屬製程後之資源化產品,係依核准之程序運至被告官輝公司土方資源場堆置,以做為建築材料使用,難以認定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及官輝公司係基於故意違法處理、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違法處理或提供土地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
七、綜上所述,本件銅超標之太空包內容物,自被告川鋁公司從台灣立凱公司收受時已無法完全排除不含任何銅成份。而依被告川鋁公司經准許製作人工骨材之製程內容,實可能產出一定含銅量之產品,則無法判定本件銅超標係被告吳獻江及川鋁公司違法處理(有意摻入有害廢棄物)之結果。又被告川鋁公司有依規定檢驗產品,在無法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太空包內容物銅超標下,其將所認知係資源化產品依處理計畫書送至被告官輝公司堆置,被告官輝公司也依契約收下其認知係人工骨材之物品,過程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係基於故意(或未必故意)違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收受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吳獻江及被告公司等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第3款犯行,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吳獻江及被告公司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