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財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畢啤酒混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甫上路即在高雄市○○區○○○路與林內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王進財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執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數值非低,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0年之久,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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