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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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劉永權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阿寶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並查封陳阿寶之財產,因未完全受償,嗣換發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輾轉由被告取得。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阿寶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新臺幣(下同)1,409,128元。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於民國101年5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受償上開金額自構成不當得利,陳阿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而原告持有訴外人 陳朝欽 所轉讓對於陳阿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對於陳阿寶之債權,故代位陳阿寶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代位陳阿寶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09,128元。並聲明:⑴被告不得持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90年度執丑字第32343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阿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財產,並應返還債務人陳阿寶新臺幣1,409,12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就前項代位受領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准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26086號債權憑證就前項代位債務人陳阿寶受領款項部分為強制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119頁)。
二、被告答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1,409,128元,歷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確定在案。前案已就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問題為審理判決,原告於本訴中重提,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於109年3月9日終結,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6月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阿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108年10月31日受償1,409,128元,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於109年4月14日終結歸檔等情,有嘉義地院債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參(卷第69頁、第137頁)。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10年10月1日提起本訴(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再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而成為陳阿寶之債權人(卷第132頁);然前案就原告是否為陳阿寶之債權人乙節,經兩造充分攻防後,已認定原告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未經合法通知債務人陳阿寶,該債權讓與對陳阿寶不生效力之情明確,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卷第73至82頁、第83至96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非陳阿寶之債權人至明。而本訴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且前案中就原告是否為適格之債權人乙節業經兩造辯論後為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訴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故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並非陳阿寶之債權人。基此,原告既非陳阿寶之債權人,自無得保全之債權存在,故其主張得代位陳阿寶提起本訴,已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合,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原告並非陳阿寶之債權人,無權利可資代位陳阿寶提起訴訟,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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