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偉銘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確有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1時29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
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吳偉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