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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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鳳仙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佳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許仕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東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前開汽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頸、足、手、膝、肩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仕哲告訴被告黃鳳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