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及路旁工廠圍牆,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7號被告陳芳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靖於民國109年8月19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4時許止飲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8178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失控撞及路旁 賴律斈 家族所有工廠圍牆。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陳芳靖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22分許測試陳芳靖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芳靖之自白。
(二)證人賴律斈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芳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吳毓靈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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