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被告陳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返回臺南市○○區○○街000○00號14號住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