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 梁靜琦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盧健毅 律師被告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清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按訴訟標的周邊不動產實價登錄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佐,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