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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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張火 相對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上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清算人張火年事已大,體力衰弱,不宜繼續擔任新興公司之清算人,故已向新興公司請辭在案。清算人張火就任後,雖已進行諸多普通清算程序,惟經多次召集股東會卻因出席股數不足,而無法進行補選監察人、承認報表及財產處理等事務。查清算人張火係由96年間之股東會所選任,自向新興公司請辭日起即已辭去新興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經濟部81年5月6日商字第211608號函及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意旨,清算人之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其清算人之身分,並已當然解任。由於新興公司之股東會已多次流會無法順利召開,故聲請人即股東張火(持有股數400股)依公司法第323條之規定,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身分,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其清算人得由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申言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2號判例及本部80年9月7日商223815號函釋意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新興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其業已於103年8月8日以其個人年事已大,體力衰弱,不宜繼續擔任新興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向新興公司請辭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請辭之存證信函及送予新興公司全體股東之掛號回執、103年8月8日向本院陳報辭職暨解任清算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而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字第35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亦已於103年11月21日向本院陳報解任清算人,請求准予備查在案,此有10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法文及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示意旨,聲請人既為新興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聲請人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聲請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稽上,聲請人既已向新興公司請辭在案,其自請辭日起即已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自毋庸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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