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潘佩銘 相對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20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8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於
103年6月20日為向動力傳奇車業機車行(下稱動力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向相對人申請貸款,惟抗告人與動力車行就系爭機車約定之價金係48,000元,故抗告人函請相對人就本件貸款(56,688元)之本金、利息明細提出說明,然相對人卻稱此為公司機密,無法奉告。嗣相對人逕向抗告人提出詐欺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另系爭機車亦已於106年4月13日由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收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3,6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貸款項,相對人未為說明貸
款本金、利息之明細,且與抗告人與動力車行就系爭機車約定之價金有出入等語置辯,惟兩造間究竟是否有43,688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依上說明,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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