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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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5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3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
1,及同段393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價金,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登記時將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竹寬 勾串,由訴外人郭竹寬以詐害債權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兩造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74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訴外人郭竹寬並未持上開判決書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非權利人,卻於90年2月14日持上開判決書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翌日登記完竣,判決後逾15年,被上訴人始自行辦理塗銷登記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非上開判決之原告,無權持上開判決書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回復所有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開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塗銷。㈡若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兩造既有簽訂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已遭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書塗銷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原買賣關係仍有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未收受上開判決書,被上訴人無權收受又故意不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確係真正,惟非被上訴人所蓋,況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收受上開判決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先位部分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日90年2月15日,登記原因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辦理塗銷。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7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訴外人郭竹寬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原審法院以74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兩造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74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持上開判決書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登記完竣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74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開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塗銷,無非以:原審法院74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已逾15年時效規定,上訴人得拒絕依判決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要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25條保護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法律,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登記,地政事務所錯誤予以受理,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應將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且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3條仍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767條,亦得請求將前開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塗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訴外人郭竹寬以其為甲○○之債權人,訴請撤銷乙○○、甲○○間贈與行為,經原審法院74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以「被告間(即乙○○、甲○○間)等於74年3月12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於74年4月11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74溪字第2363號收件,74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12頁)。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持上開判決書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債務人,債務人向地政事務聲請塗銷移轉登記,係債務人自已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義務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25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適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確定判決定內容給付,顯非不法行為,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係持確定判決書聲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為原所有權人,亦不得對抗確定判決。故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持上開確定判決書聲請塗銷本件移轉登記,及地政事務所應否受理,此乃行政爭訟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五、次查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無非以:兩造既有簽訂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嗣於90年2月14日又持上開判決書塗銷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屬債務不履行,依原買賣關係仍有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提出兩造於74年2月18日書立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對其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經本院訊問證人即代書 施淑蓮 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伊辦理,惟未見過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當初係兩造當事人本人一起來,因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農地面積未達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標準,故經過兩造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第76、77、78頁)。上訴人代理人亦稱:可能是為節稅,故以贈與方式辦理(見本院卷2第47頁)。參以兩造間贈與契約,及74年4月10日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3月12日等情(見本院卷1第81、82、83、84頁),足證,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惟或因自耕能力面積之限制,或為節稅之考量,並未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經雙方同意改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是故兩造縱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嗣經雙方同意變更債之內容,即更改以贈與契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債務人既已依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因買賣契約所負之舊債務應已消滅,是上訴人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備位主張另以:伊未收受原審法院74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書,係被上訴人無權收受又故意不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原審法院74年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書郵務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印章係被盜用,應認係上訴人本人收受上開判決書,此部分備位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767條請求將系爭土地前開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及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74年3月11日出具之收據,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嬿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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