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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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18號上訴人 趙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王珍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4月10日開始向伊借款,均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借,但由被上訴人提供原審共同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兌付,伊再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之模式借款。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清償,其中:
(一)借款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起向伊借款200萬元,兩造約定一次以4個月為期結算,時至96年9月6日結算期將至,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依約返還伊200萬元,伊則再同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0日之支票三紙將原所提供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10日三紙支票與伊換票,並為200萬元本金之擔保,且亦提供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1月10日、96年12月10日及97年元月10日之支票四紙予伊,作為每期利息之擔保及兌付之用。97年6月30日因200萬元借貸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乃以匯款方式將本金200萬元一次返還,伊再將被上訴人前所提供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0日三紙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然於97年7月1日,被上訴人表示仍有資金需求,兩造乃再依前開模式借款200萬元,嗣後並如期依約兌付還款,爾後兩造合意不再特意以匯款清償方式結算,而改採按期換票之方式進行結算,兩造即於98年1月7日進行換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6期之利息支票,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00萬元未償。關於利息之利率,自98年1月7日起,兩造合意修改為月息2.9%,故利息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自99年1月11日起,兩造則再合意將借款利息調降為月息1.45%,故利息支票之票面金額自99年1月11日起均為29,000元。
(二)借款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仍援用前揭模式。此次借款,由伊扣除第一期利息3萬元後,匯款97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22日之本金支票予伊,且提供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22日、97年6月22日及97年7月22日之利息支票3紙給伊,結算期至97年8月22日屆至,兩造亦合意不再特意以匯款清償方式結算,而改採按期換票之方式結算,兩造分別於97年8月18日、98年2月18日、98年8月19日及99年2月12日進行換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各6期之利息支票付息,迄今尚積欠100萬元之本金未清償。關於利息之利率,自98年2月18日起,雙方合意修正為月息2.9%,故利息支票之票面金額自98年2月18日起均為29,000元。
(三)借款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又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伊亦依約於當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應於99年5月20日清償,但被上訴人逾期未清償本金。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伊基於意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上訴人所訂立,借款債務人為意識公司而非伊個人,故而上訴人要求交付公司票而不接受個人票。上訴人當時表示有避稅需求而要求將借款匯入伊個人帳戶,伊因認無論匯至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均能取得借款投入公司營運而同意之,然消費借貸契約仍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意識公司之間,伊至多僅係將個人帳戶借予意識公司收取上訴人之借款而已,並非該借貸契約當事人,並無還款義務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判決於被上訴人或意識公司任一方給付後,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出借借款35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係何人容有爭議,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所謂消費借貸者,以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證明責任。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因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所為行為,等同於公司所為,此觀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按被上訴人係意識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出面所借,但兩造並未書立借據表明其借用人係被上訴人個人或係被上訴人以意識公司負責人身分代意識公司所為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之認定,自應參酌系爭借貸過程之相關間接事實,以之判斷。經查:本件借款被上訴人係以意識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有資金融通必要為由所借,且借款時陳稱意識公司資本額高達2千萬元、財務健全、因一時流動資金不足,始在不得已情況下借款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587號卷第1頁以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90號卷第1-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以意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嗣陸續返還本息之支票,其發票人亦均係意識公司,復有各該支票票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7-62頁),即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伊借款前有透過其他業界朋友了解意識公司狀況不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第4-5頁),綜合上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為意識公司之需要而為借款,並非因其個人事由而借,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以意識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子虛。雖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均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之郵局帳戶,且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從96年開始向趙(按指上訴人)借款」、「我和趙借了三次錢,一次200萬、一次100萬、一次50萬,如庭呈之明細,我覺得我向趙周轉了350萬」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惟按被上訴人當時身兼意識公司負責人身分,借款時既已表明係為意識公司需要而借,自難以被上訴人要求將借款匯入其個人帳戶,即認定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個人;又系爭借款確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洽借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前開陳述,係因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應檢察官訊問詐欺有無之事項,並非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個人或意識公司所為,亦難據前開陳述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準此,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意識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六、次按被上訴人既僅係意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借款人,則上訴人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