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輝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確定。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9年確定外,上揭緩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0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嗣經被告之父 蔡清鎮 於同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惟被告前於同年3月31日即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仍在監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被告,自尚未確定生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的處分行為,一經對外公告即發生效力,況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係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非規定須撤銷「確定」,對照前段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兩者顯有不同,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並對外公告,即難認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力,是原審以撤銷緩起訴未經合法送達,認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力,當不得再行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原審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1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然該處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因偵查不公開,雖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均即為生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亞東紀念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期間內依該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7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0年6月21日。然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而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6月21日)之同年3月9日經該署對外公告生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日 板簡玉知 100撤緩91字第234212號函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17頁),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是縱被告因斯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致未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礙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之效力。準此,檢察官再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即難謂有何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事。基此,原審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效力,檢察官係於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逕對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而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可議,而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