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月9日
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02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30日21時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01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 潘振明 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