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號往來明細表、催
收款項及呆帳備查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修正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查詢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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