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13年,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被告廖偉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平於民國109年5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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