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過失撞擊告訴人 陳聰賢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手腳挫傷、背部挫傷、鼻中隔彎曲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被告 林春宏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春日路1404號前欲駛入該址工廠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橫越春日路,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朝春日路1404號行駛,適有陳聰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蘆竹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碰撞,致陳聰賢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手腳挫傷、背部挫傷、鼻中隔彎曲、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春宏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聰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賢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代理人 陳世霖 、 陳學宏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0日桃警交字第109000269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