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煒埕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而於民國109年6月1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83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