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文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於民國105年8月8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年1月7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