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強盜案件經保釋後,所犯之罪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等存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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