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徐桂美 」應更正為「 徐貴美 」、同欄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並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3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貴美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於事故發生後近2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廖幸福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幸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居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26巷口前時,與斯時行經該路由徐桂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廖幸福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提出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廖幸福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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