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勳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勳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勳禹之前科:「吳勳禹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8年3、4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補充為「案經 黃秀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案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參偵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被告吳勳禹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勳禹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持以註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Lucky」,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黃秀珠佯稱為其友人「 陳彤 」且急需借款,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張詩涵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中),嗣黃秀珠遲未獲聯繫還款,向其友人陳彤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勳禹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108年6月6日存款憑條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1日營清字第108006960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勳禹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慈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