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015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蔡秉宸
蔡佳妡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志彥
盧姿伶 聲請人即聲明人 李柏廷
方祥宇 方姿婷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佩蘭
方宗隆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蔡樂輝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樂輝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除聲請人蔡志彥、 蔡佩君 、蔡佩蘭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尚有 蔡佩琪 未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蔡秉宸、蔡佳妡、李柏廷、方祥宇、方姿婷(下稱聲請人等5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蔡秉宸、蔡佳妡、李柏廷、方祥宇、方姿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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