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上訴人 鄭祐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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