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又名邱振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邱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
間均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皆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本案持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 林仲華 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現金櫃內之新臺幣(下同)7,83
0元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仲華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已返還所竊財物予告訴人,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中、因無工作收入急需資金維持生活始鋌而走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7,830元現金,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前開財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物領領保管單等件(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行竊所持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審酌該鑰匙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如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難度並耗費一定成本,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該鑰匙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53號被告邱振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祐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林仲華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林仲華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面板,並發現現金櫃上插有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現金櫃,竊取其內新臺幣7830元之零錢得手後逃離。嗣為警循線通知其到案查悉上情。(上開贓款已發還林仲華)。
二、案經林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仲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擷取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2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