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家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克家係滿80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李施 美智推載滿資源回收紙箱之手推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逆向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未靠路邊行走,林克家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李施美智 倒地而受有多重外傷、顱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損傷、肝臟損傷等傷害,嗣李施美智經路人報警送醫後,仍因傷重於翌(15)日凌晨1時4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詎林克家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查看,發現李施美智傷重倒地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施美智之子女 李漢麒 、 李麗玉 、 李幸娥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克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8至9頁、第66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者 吳光甯 、 林國堯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60至61頁),此外,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36頁、第40頁至43頁)。
又被害人李施美智確因本案車禍遭撞擊倒地而受有多重外傷、顱骨多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肺損傷、肝臟損傷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4頁、第71至76頁、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36頁),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雖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推手推車並非屬突然進入道路,且道路有燈光照明,倘被告盡相當之注意,應可注意被害人推手推車之動態,並採取適當之駕駛操作,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調偵字第本1424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就案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增設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及其手推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然其發現被害人倒地,又聽聞路人吳光甯報警叫救護車後,即駕車駛離等情,業經證人吳光甯證述及被告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66、60至61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見被害人倒地,其顯可預見因本案車禍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性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然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地後,即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護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惟案發當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有上揭傷勢,送醫後仍不幸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且對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和解意願,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併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次因、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已退休、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