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後成輔佐人陳榮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499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後成於民國105年3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35號前欲右轉進入自家車庫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麗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告訴人 戴玟煖 ,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麗雯受有右前臂(0.3*0.2公分)擦傷、右膝(1.5*1公分)擦傷、右足背(2.5*2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戴玟煖則受有左膝(5*3公分)右膝(3*2公分)右下肢(7*
5公分)擦傷、左手第四指(0.3*0.3*0.1公分)裂傷、左手背(1.2*0.3公分)二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後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雯、戴玟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4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