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易字第3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於104年1月30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4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2樓之11其住處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0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二、核被告曾振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不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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